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申诉。
第三条 学生坚持诚实、严肃、认真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受理机构
第四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委会)。
第五条 申委会由分管学生工作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党政办公室、纪检监察室、学工安保处、教务处、团委、后勤处、二级学院、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法律顾问组成。申委会在学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
第六条 申委会办公室设在学工安保处,学工安保处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作为学生申诉的受理部门,负责申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申委会办公室受理学生申诉,先行核查申诉事件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对一般申诉事件做好调解、沟通工作,对重大申诉事件及时提请申委会召开会议讨论。
第八条 申委会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与该申诉事项处理或处分过程的;
(二)是申诉人近亲属的,或与申诉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处理的;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申诉人、该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存在其他可能妨碍公正处理的。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须在收到处理决定或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委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将不予受理。重大事件或有特殊情形可不受此限。
第十条 申诉的范围: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违纪处分;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涉及学籍管理规定的处理决定;
(三)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的权利受到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五)学生个体之间的纠纷、学生已向省教育厅等学校上级主管部门上告或已向法院起诉的不在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身份证号码及其他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要求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学校处理及处分决定及送达签收的相关材料;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五)申诉人本人签名。
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申委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申委会在受理申诉后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查证或开听证会调查、查证的方式进行申诉复议与事实调查。采取书面审查、查证方式的,申委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申委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查证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申委会在调查查证的基础上对申诉事件的处理时应通知申诉人及原处理单位代表到会说明情况,以公开方式进行,但若涉及学生隐私权的或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不公开进行。申委会在听取申诉人等的情况说明后,依据调查、查证的实际对申诉要求进行复议决定时,采用不公开方式,申委会委员意见应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申委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的部门或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三分之二及以上的部门或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不得委托代理。三分之二及以上的部门或委员成员中如与申诉事务或申诉人有直接关联或具有亲属关系的应行回避。
第十七条 申委会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一)认为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认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申委会要将申诉复查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公告,公告一周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在申诉期内,除开除学籍的处理外,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未作出申诉复查结论之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委会办公室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申委会成员担当。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员;
(四)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委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五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结论。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还应该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形成听证结论报告并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学工安保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